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保險小,89,200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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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甲○○所有、車號PSI-748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乙○○於民國95年10月6日21時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39號時,不慎撞傷訴外人喬陳齊妹致其受傷,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喬陳齊妹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921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交通事故之調查筆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已賠付被害人喬陳齊妹醫療費用,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是原告本件主張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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