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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2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4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107-FT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大理街口,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蘇林素丹所有車牌號碼9C-812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2,6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2,300元、零件費用為300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2,33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報價單、理賠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惟綜上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已依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蘇林素丹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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