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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高台鐸所有、車號F3X-527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民國95年10月6日21時許,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口時,本應先注意該路口號誌後始通過該路口,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通過,適有訴外人潘仁德騎乘車牌號碼PIC-78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吳佩琪行經上開路口,因而不慎撞傷吳佩琪及潘仁德,致吳佩琪受有右股骨骨折,潘仁德受有右耳部撕裂傷、右足部撕裂傷、左右上臂前臂大腿小腿足部擦挫瘀傷之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分別賠付吳佩琪及潘仁德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81元及4,500元,共計13,581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3,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交通事故現場測會記錄表、診斷證明書、汽車強制責任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及醫療單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82號卷宗查閱屬實。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固應負肇事之責,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潘仁德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82號卷宗可按。
本院斟酌前情,因認潘仁德對車禍之發生有50 %之責任,原告既係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此部分之過失責任。
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就潘仁德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250元(計算式:4,500×1/2=2,250)。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31元(計算式:9,081+2,250=11,33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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