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保險簡,22,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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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壹拾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493元及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增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酒後駕駛原告所承保、車號為5L-55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不慎撞擊訴外人巫騏青,致其受有左踝外踝閉鎖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肩擦傷、右踝遺存運動障礙等傷害。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尚在原告保險期間,經原告查證屬實,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巫騏青醫療費用10,943元、看護費用14,000元及殘廢給付80,000元、120,000元,則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理賠金額確認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醫療收據、看護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訊問筆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檢測單、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經測量呼氣酒精濃度達0.33MG/L,其所為公共危險犯行並法院經論罪科刑確定,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又原告已賠付被害巫騏青醫療、看護費用及殘廢給付,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是原告本件主張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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