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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69年間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2日無預警歇業而資遣原告,但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30日,亦未給付同年6 月份及同年7月1日至21日之工資,原告97年6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52,060元為計算依據,所得請求97年6月份薪資、同年7月1日至21日工資34,209元及預告工資52,060元,總計為138,329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僅於聲明異議狀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職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暫停營業公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2年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6月薪資單、薪資帳戶存褶交易明細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審酌此開事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僅具狀聲明異議如前,並未具體說明抗辯事由,自不足資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雇主因歇業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69年起即於被告公司任職,至97年7月22日被告公司暫停營業為止,為被告工作年資已逾3年,被告自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
是以,原告請求97年6月份工資52,060元、同年7月1日至21日工資34,209元,及預告期間工資52,060元,共計138,329元,即有理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38,3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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