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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隆安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謝然進
2F
之6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原聲明請求自民國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97年9月11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息,經核原告此揭聲明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5年3月間受雇於被告,約定每月10日發薪,另於25日支領工作津貼,詎被告因債務問題於97年3月3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積欠原告97年1、2月份工資,另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帳戶明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挸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又按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資遣費係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數額,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94年6月30日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規定期間之資遣費,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時,資遣費由雇主按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給計,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同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於95年3月至97年2月間受僱於被告,在職年資計2年,又終止契約前半年之月平均薪資為45,286元,有投保資料表、薪資帳戶明細可佐,依上開規定,原告可得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資遣費45,286元,另其繼續工作年資均在1年以上,未滿3年,應可得20日計算預告期間工資30,190元(計算式:45,286÷30×20=30,190),加以被告積欠97年1、2月份薪資,原告僅請求140,000元,自有理由。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明文規定,則原告請求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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