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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卓瑩光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乙○○律師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7,4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47,3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5月起任職於被告即卓瑩光波有限公司,起薪30,330元,詎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原告薪資高薪低報,並自94年5月起至96年11月止逾扣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共計22,021元。
又被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自94年7月起至96年11月14日止,共計短少提繳51,813元(計算式:30,300元×28.5月×6%=51, 813元)。
另被告將原告薪資高薪低報,致原告於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時受有12,240元之差額損失(計算式:30,300元×6月×60%-96,840元=12,240元)。
又原告自94 年起至96年之特別休假共計有24日,原告均應休假而未休假,致損失工資28,800元。
而原告係遭被告於96年11月14日資遣,至此原告年資已逾3年,被告應於資遣被告前30日通知將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並未預告即資遣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及3個月之資遣費,共計121,200元(30,300×4=121,200)。
惟被告未予理會,因而請求被告應支付:①溢扣勞保費22,021元、②預告工資1個月及資遣費3個月121,200元、③應提撥之勞退金51,813元、④失業給付差額12,240元、⑤特別休假工資28,800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30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民國94年10月起正式任職於被告公司,嗣因原告於96年11月8日起即無故曠職,被告始依法於96年11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又原告原時薪為120元,嗣調整為150元,其中30元之差額已包含勞保費及勞退金之提撥,且原告亦同意於調整薪資後自行負擔勞保費及勞退提撥金,是被告並未逾扣原告勞保費,亦無須再給付勞退提撥金。
另被告於94及96年均任職未滿1年,故應無特休假,而95年之特休假工資,被告已給付8,4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局之函文、薪資單、薪資帳戶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被告係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逾扣勞工保險費自付額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
第按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⑵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 、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又投保單位須按月將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與投保單位負擔之保險費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繳納,同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規範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政府間關於保險費之分擔,鑑於勞工保險深具社會保險之性質,非單純之商業保險所可比擬;
對於保險費用分擔比例之規定,亦有負有達成保障勞工生活立法目的之功能,從而前開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謂之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得以特約加以排除,果有此約定,亦為無效。
3.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係自94年10月始正式任職於被告公司,於此之前,原告之工資係論件計酬乙節,雖據提出打卡記錄為憑,惟上開記錄僅得見原告於94年5月間之每日工時並不固定,尚難單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且被告自94年4月起即以月薪16,500元為原告投保乙節,亦有勞工保險局97年1月2日保承行字第09610452830號函為證,原告若非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何需為原告投保?是其所辯洵不足採信。
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投保薪資有向保險人高薪低報情形,且被告於94年4月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為36元、94年5月至11月每月為215元、95年12月至96年9月每月為327元、96年10月為394元、96年11月則為184元,共計為5,389元乙節,有勞工保險局之上開函文1紙為證,原告當僅於此金額範圍內須自行負擔費用。
然原告自94年5月至95年11月每月遭被告扣款勞保費1,044元、95年12月至96年11月每月則遭扣款勞保費1,450元,共計為24,708元,投保單位即被告顯有逾扣情形,被告固以原告同意自行負擔調薪後增加勞工保險費用差額云云置辯,惟仍無解其法定納費義務,其辯詞顯不可採。
被告既於上開任職期間逾扣原告應得之工資,作為被告原應比例負擔之勞保費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減少薪資所得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勞保費用共19,319元(計算式為24,708元-5,389元=19,319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1.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⑴歇業或轉讓時;
⑵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⑶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⑷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⑸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⑵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⑶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定有明文。
第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由前開條文可知,須雇主依法定事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始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2.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於96年11月8日解雇原告云云,已據被告否認在卷,原告自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證人李能蓮於本院結證稱:被告並沒有說要解雇原告,也沒有在原告之打卡單上寫解雇,但是有記原告大過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於96年11月8日並未主動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應堪認定,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仍存在,原告自應依勞動契約須繼續前往被告處正常上班。
又被告抗辯原告自96年11月8日起即未到職,且未依公司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伊已於96年11月29日向其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參諸原告於96年11月8日起即未上班一節,已據原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41頁),且原告對於如何遭原告無故解雇乙節,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抗辯,應堪採信為真實。
是原告自96年11 月8日起即無故曠職,則被告於96年11月29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事由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公司既非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法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自乏所據,並無理由。
(三)應提撥之勞退金部分: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係為達成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應屬民法第71條所謂之強制規定,縱勞雇雙方以特約加以排除,亦為無效。
2.本件原告每月之工資並不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就其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即應以原告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查原告於離職前3個月之工資分別為14,380元、26,905元及18,355元,平均工資為19,880元,有原告之薪資表及薪資存摺附卷可參,則被告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060元(計算式為19,880×0.06=1,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計29月,應提繳34,597元(計算式為1,193×29=34,597元),惟被告至迄今僅提繳24,716元,有勞工保險局97年5月5日保退二字第09710070360號函為證,是尚有9,881元之差額未提繳,被告固以原告同意自行負擔調薪後之勞退提撥金云云置辯,惟仍無解其法定納費義務,其所辯顯不足採。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提列9,88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失業給付差額部分:1.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⑴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⑴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
本件原告經被告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非自願離職,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至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每月發給16,140元之失業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在卷可稽。
2.依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自66年7月1日即開始投保勞工保險,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險人身分... 」,則原告自92年1月1日就業服務法施行時,即取得就業服務法被保險人身分。
再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
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
3.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未以30,300元為投保薪資,其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自將影響原告得請領之失業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惟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分別為14,380元、26,905元、18,355元、20,255元、30,505元及24,030元,其平均工資應為22,405元,有被告提出之薪資表可證,並有原告之薪資存摺附卷可參。
查投保薪資22,405元,所請領之失業給付即為22,405元之60%即每月13,443元(計算式為22,405元×0.6=13,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領取之總額應為80,658元(計算式為13,443元×6=80,658元),然原告自97年2月起至97年7月止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96,840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勞工保險局之給付既已逾原告得請領之總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2,240元,即非有據。
(五)特別休假工資部分: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⑵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⑶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⑷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⑶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自民國94年4月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已如前述。
又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假之工資為每日1,2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辯稱已給付95年之特別休假工資8,400元乙節,雖據提出薪資表及薪資袋為證,惟上開記錄均為被告自行記載,其證明力已有不足,且系爭8,400元原係被告於96年9月26日、27日、28日及同年10月8日、9日、10日、12日為補償被告因調整工作場所,未能供原告工作所致之工資損失等情,亦有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1份可按。
特別休假日工資之給付目的係為補償勞工因未能休假之損失,原告既已於上開期間休假,而被告亦給付工資,益徵該薪資之給付與特別休假之工資有別,是自難僅憑該薪資表及薪資袋上之記載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則原告於94年間尚未任職滿一年,是該年度當無特別休假日;
而95年及96年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分別各為7天,原告均未請休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14日工資16,800元(1,200×14=16,80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等,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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