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桃園縣私立泉橋高級中學(下稱
-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利用任職總務主任職務之便,涉嫌背信、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告於96年度聘任原告為兼任總務主任,兩造簽立聘約,
- (二)被告學校校長宋子才於97年1月3日終止原告兼任總務主任
- (三)原告於96年8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每月薪資為47,
- (四)原告於97年2月起,僅領取專任教師薪資41,092元(即扣
- 四、兩造爭執點:
- (一)先位部分:
- (二)備位部分:
- 五、法院之判斷:
- (一)按「高級中學設教務、學生事務、總務三處,各置主任一
- (二)經查:原告於擔任被告總務主任期間,因處理電腦採購案
- (三)本件被告學校關於學術研究費之計算,係依照「教育人員
- (四)末查,被告與被告學校教師間關於上課之時數,係依契約
-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合法解除原告兼任總務主任之職務,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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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私立泉僑高級中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756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改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6,616元 ,另主張依相同之事實及依據,追加備位聲明而為請求,核其所為,要屬聲明之減縮與訴之追加,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桃園縣私立泉橋高級中學(下稱泉橋高中)之教師,並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經被告聘用兼任被告學校之總務主任,然被告未遵守聘約之約定,竟於97年2月間違法解聘原告。
依教育部教師職務等級薪資計算表之規定,總務主任每月薪資應為新臺幣(下同)56,640元,惟被告於97年1月僅給付原告47,632元、同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僅給付原告41,092元,共計短少給付薪資102,296元(計算式為9,008+(15,548×6)=102,296)。
又學校主任之每週基本授課時數為6節,然被告未遵守聘約之約定,自97年2月起將原告之每週基本授課時數由6節調整為20節,並自97年2月起至7月止,每月短少給付超時鐘點費薪資24,000元,共計短少給付134,000元(24,000×6=134,000)。
另依聘書規約第17條之對等原則,被告違法解聘原告,應賠償原告3個月之薪資共計169,920元(56,640×3=169,920)。
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薪資、超時鐘點費及違約金共計406,616元(102,296+134,400+169,920=406,616)。
倘鈞院審認被告免除原告兼任總務主任之派令為合法,則原告自97年2月起至7月止擔任被告之專任教師期間,被告每月短少給付專任教師薪資9,008元,共計短少54,048元(9,008×6=54,048),另超時鐘點費每月短少給付6,400元,共計短少38,400元(6,400×6=38,400),被告應給付原告92,448元。
並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6, 616元。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2,44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利用任職總務主任職務之便,涉嫌背信、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他字1389號偵查中,被告為避免原告再有行政上舞弊之機會,始於97年1月份免除原告之總務主任職務。
依兩造聘約之約定,原告除教師之教學職務外,其他行政上受指派之職務例如導師、組長、主任等職務,均係屬義務而非權利,即學校可依實際行政情況為更動派任,況行政工作之指派權,依教育部認定屬校長職務,是被告自得免除原告兼任主任之義務。
又原告免兼主任職務後,原有之薪資及加給,自應回歸一般教師之條件,原告擔任主任職務時之基本薪資為47,632元,扣除主管加給6,540元後之薪資為41,092元。
另一般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為20節,原告既免兼主任職務,授課條件自應依教師標準決定,是被告將原告之授課時數調整至20節,並無超鐘點之情形,且兩造契約亦無對等原則之約定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6年度聘任原告為兼任總務主任,兩造簽立聘約,約定原告為被告總務主任職務,任教科目為數學及資訊,聘約期間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經教育部以96 年12月14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60523362號函文核備。
(二)被告學校校長宋子才於97年1月3日終止原告兼任總務主任之職務,雖送請教育部核備,然教育部以97年2月4日教中(二)字第0970501227號函文回復本案應逕依高級中學法第13條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規定辦理。
(三)原告於96年8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每月薪資為47,632元,基本授課時數為6節。
(四)原告於97年2月起,僅領取專任教師薪資41,092元(即扣除主管加給6,540元),且被告將原告基本教授時數增為20 節。
四、兩造爭執點:
(一)先位部分:1.被告終止原告兼任總務主任職務是否合法?2.若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即被告終止原告兼任總務主任職務為不合法),則原告主張依每月56,640元計算總務主任之薪資,是自97年2月起至97年7月止,被告共計短少給付薪資102,296元,有無理由?
(二)備位部分:1.聲請人主張專任教師部分薪資未依教育部網站之薪資表學術研究費部分計算,故有短缺,有無理由?2.聲請人主張專任教師每週基本授課時數16節,超過部分應給付超時鐘點費,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高級中學設教務、學生事務、總務三處,各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秉承校長,主持全校教務、學生事務、總務事項。」
、「私立學校教務、學生事務 (訓導)、總務三處之主管人員,由校長依照各級學校有關規定遴聘合格教師充任。
但總務主管得聘請職級相當之人員兼任或擔任。
其餘職員,由校長以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資格者為原則遴用之。」
高級中學法第13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有明文規定。
委任契約係基於信賴而來,亦即委任之成立,本係源於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信任,受任人因之負有親自處理事務之義務,此觀諸民法第537條之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
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以及該法文之立法理由「按委任之關係,係基於信任而來,故委任人因信任受任人之結果,特委任受任人處理自己的事務,則對於委任人所委任之事務,受任人亦應由自己處理之,方合契約之本旨。
若第三人既非委任人所信任,受任人自不得使第三人地代為處理委任事務」,應甚為明確。
此外,本於委任關係實以信賴關係為前提之特性,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該法文之立法理由載明「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
本件原告經被告聘任,於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期間擔任被告之總務主任,為被告處理學校之總務事項,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則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其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之委任契約無訛。
(二)經查:原告於擔任被告總務主任期間,因處理電腦採購案件,經競標廠商檢舉涉有違法之行為,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他字第1389號偵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既因涉及採購弊案而破壞兩造間信賴關係,自難以期望被告繼續維持此種結合關係,且被告學校亦因此召開教評會,做成處置原告前揭行為之決定,經與會委員1位認應解聘被告,3位認應停聘被告,另2位則無意見,有被告學校97年1月25日泉人字第0970000013號函1份可按(參本院卷第88頁),則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應屬有據。
又兩造之聘約第12條亦約定:「教師有擔任導師及兼任行政工作之義務,校長得聘教師兼任導師、行政兼職及行政工作。」
,可知兼任總務主任職務係屬被告之義務而非權利。
且私立學校處室主任之聘任係屬校長權責,亦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7年2月4日教中(二)字第0970501227號函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頁)。
是被告未經教育部核准,逕免除原告擔任總務主任之義務,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經被告違法解聘云云,洵不足採信。
(三)本件被告學校關於學術研究費之計算,係依照「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表」,即「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表」(下簡稱系爭標準表),並參照任職於被告學校之年資數而與以不同之折扣,有被告學校教職員工薪資結構表1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72頁)。
又依據系爭支給標準表,原告原可領得之月支數額應為22,520元,原告自97年2月起至97年7月止,每月僅領取13,512元學術研究費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學校之年資為5年以上6年未滿,依據上開薪資結構表,原告之學術研究費,自應以系爭標準表之6折計算。
又97年被告學校因學生人數未達550人,學校會計預算為配合校務之有效運作,於97學年度起,將教師之研究費以系爭標準表之月支額6折核計,而職員(工)之專業加給則以4折核計,並擬逐年視學校招生與財務狀況而為修正調整,有被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為證(參本院卷第73頁)。
無論依據上開薪資結構表抑或系爭標準表,將原告之月支數額22,520元,以6 折計算後,其得領取之學術研究費均應為13,512元,原告於97年2月起至同年7月間每月已領取足額之學術研究費,其指稱被告短少給付學術研究費云云,自難採信。
(四)末查,被告與被告學校教師間關於上課之時數,係依契約自由加以約定,以95年為例,原告授課之基本鐘點為24小時,有當時擔任教務主任之原告核章之95年11月27日被告學校簽呈(參本院卷第111頁)為證;
96學年度原告專任資訊教師之時數則為20小時,亦有被告學校之課表及專兼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與超支鐘點時數統計表各1紙附卷可參(參本院第76-77頁)。
另由訴外人即被告學校教師陳孟治,於95年度之授課時數為每週20小時,惟並未支領超時鐘點費,並經當時擔任教務主任之原告於教師鐘點薪資表上核章乙節亦可證之(參本院卷第74頁)。
又私立學校教師之任課時數得比照公立學校辦理,其採行與否,係由私立學校考量經費負擔自行決定,亦有教育部89年6月28日台(89)教中(三)字第89508512號函(參本院卷第134頁)在卷可稽。
被告學校對於學校教師授課時數既不受「高級中學學校教師每週任課節數表」之限制,而原告之授課時數除均與前開任課時數表不相同外,其對於每週基本授課時數超過16節之部分,亦未支領超時鐘點費,則原告與被告學校既有合意約定每月之授課時數,自不得逕以要求被告學校依照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任課節數注意事項給付超時鐘點費。
是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超時鐘點費等語,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合法解除原告兼任總務主任之職務,並依兩造之約定給付專任教師薪資,則原告主張先位訴請原告給付406,616元,備位訴請被告給付92,448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則所列之其餘爭點,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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