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國簡,2,200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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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即所謂「協議先行原則」。

復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之規定,足見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552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7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73公里100公尺附近,因路旁之交通標誌掉落擊中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致車輛毀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修復、拖吊、租車代步費用等語。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業與被告機關即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協議不成立或逾期不協議之書面證明文件,而僅提出曾向另一機關即訴外人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之聯絡文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又原告起訴不備此協議先行要件,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原告起訴所稱之國道一號公路南向73公里100公尺附近路旁之交通標誌,此公有公共設施,其設置及管理機關應為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又設若人民因該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時,其賠償義務機關亦應為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且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具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此有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民國98年3月5日北工字第09 80002312號函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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