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渴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國明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基金事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若喬,嗣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甲○○、郭國明,均具狀或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原係「渴望村社區」(原三和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524巷2之5號(下稱系爭建物),並為起造人之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社區規約,被告應繳交依工程造價所提列提列公寓基金新臺幣(下同)16,345元,及依民國88年5月住戶規約第25條約定,以每平方公尺300元計算之社區管理基金56,685元,詎被告均拒絕履行,共積欠210,769元基金費用(下稱系爭費用)未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30元及自支付命令到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就被告答辯則以:被告當時確有繳納系爭費用給分區管理委員會,但之後成立全區管理委員會時,分區管理委員會已決議將系爭費用退還給被告,此後被告未再繳付給原告等語。
三、被告略以:伊於89年間購得系爭建物時,所屬管理委員會為「三和新城第6、14-3、17區共同興建執行委員會」,所有系爭費用已於取得使用執照一年內繳納完畢,伊嗣於91年元月間業已出售系爭建物,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原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及起造人,有依法及規約繳付公寓基金、社區管理基金之義務,又社區嗣由三和新城社區更名為渴望社區等節,業據提出組織報備證明、桃園縣94年2月14日府工使字第0940034116號函、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渴望村社區規約暨相關管理辦法、桃園縣工務局使用執照等為證,另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前有繳付系爭費用之事實,上開事實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信實,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故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繳納上開基金費用後,當時分區管理委員會已退款予被告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就主張事實,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所在原分區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退還基金費用紀錄或被告已受領系爭費用退款之字據為憑,已難遽認主張屬實。
又依渴望社區規約附帶決議約定:「本規約未修正通過前所選任之管理委員,應俟其任期屆滿再依本規約規定選舉;
原有各分區保留之管理費,授權各該分區第6屆管委會於抵繳住戶管理費或公共建設,應於94年11月底前結束各分區帳戶,並將使用情形提報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明確,則原告於成立社區全區管理委員會後,就原轄各分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及帳目,即由全區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依規約承受管理,故原告就交接帳目及系爭費用究否退還等節,自較知悉事件本末,於提出相關決議紀錄或會計帳務資料等證據,亦因直接掌握接觸舉證較為便利,其卻未能提出任何退費決議紀錄或被告受領系爭費用退款字據或帳簿資料以佐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況被告於91年間已將系爭建物出售,而各分區帳戶須遲至94年11月底始能完成,縱有退款之事實,是否由原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所受領,同非無疑。
綜此,原告上開主張舉證尚有未盡,又兩造就被告已將系爭費用由繳納分區管理委員會乙節,已不爭執,被告既已清償債務,原告本件再行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社區規約,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30元及自支付命令到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其他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