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小,1529,2008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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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52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丙○○
27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具狀抗辯略以:伊於民國97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原告主張無實益云云置辯,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其聲請更生獲准之裁定,另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聲請之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3號更生事件,仍在審核中尚未為終局裁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是以,本件尚無該條所定應停止訴訟程序事由,原告仍有起訴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之利益,故被告所辯不足採,自不得資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此外,原告就欠款金額及兩造契約約定事項復未予以爭執,應認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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