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小,1537,200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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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

詎被告自民國94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自94年9月8日起至95年8月8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0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6,000元未為償付等語,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上開借貸契約不成立,因原告未在申請表上用印或簽名;

㈡、若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無理由,但因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供被告30日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系爭貸款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

㈢、且於契約中訂定諸多對被告重大不利益項目,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為無效;

㈣、再退步言,若消費借貸契約無效無理由,惟原告大肆宣傳信託保障勿疑,並由其經理站台作秀,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貸款,此項貸款之申請,撥款之收受轉交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顛峰公司)均由原告為之,依侵權行為法理,被告有請求權得主張抵銷,並依民法自然債務處理,被告可主張不必清償。

㈤、又本件只是被告欲與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產品之買賣契約,而非欲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兩個關連性契約應該要分離。

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應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影本、代償證明書影本及繳款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即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見本院卷第9頁)為被告所親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申請表之正面上方抬頭,即已載明「誠泰行銷」(即原告新光行銷),並在系爭申請表正面下方約定事項第1點即約定:「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貨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額,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另於約定事項第1點至第4點中均提及有關誠泰商業銀行及貸款等事項之內容,尚非難以注意,又在系爭申請表背面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借款人表明係誠泰商業銀行(即原告新光銀行),而巔峰公司並非以貸款為其業務,且其簽章位置係在「經銷商」處,而非「借款人」處,是應認上開申請表及所附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當事人之主體應為兩造,而非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故被告辯以原告並未在申請表上用印或簽名,系爭貸款契約不成立云云,顯不可採。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固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故如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及意義,則自不得再執上開審閱期間之規定,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經查,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未給予其30日以內之審閱期間,惟經核閱系爭申請表上各該條款之字體、印刷並無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業如前述,復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又依申請表上之記載,被告職業為服裝設計工作室之負責人,工作年資為6年,衡情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與知識水準,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其不識申請書上之相關文字記載,且查被告並已依約履行前揭契約達4期之久,顯見對於締約內容之重要之點,已有明確認識,則在客觀上自難認被告有因未給予審閱期間而輕率訂定系爭借貸契約之情事,則被告自不得於其後,再以於締約前,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而主張上開申請表之約定及貸款契約之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故被告此之所辯,仍無可取。

又本件消費性貸款契約之相關約定皆已在系爭申請表下方之約定事項及背面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所載明,此有前揭申請表及系爭貸款約定書附卷為證,被告持消費者保護法第13、第14條認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均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顯係誤解。

(三)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確實係原告為與申請分期還款之不特定借款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內容之契約條款,固屬定型化契約。

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定型化契約雖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如其契約條款並無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而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或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為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之情形,自難認為其約定條款無效。

本件被告向新光行銷公司申辦系爭小額貸款,其目的係為購買訴外人巔峰公司亞太行動假期之優惠商品及服務,則被告於購買時,自得考慮該商品及服務之價格及本身需求後,決定是否向巔峰公司購買並與新光行銷公司訂定本件貸款契約。

又關於被告與巔峰公司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倘被告認為向新光行銷公司申貸之系爭貸款申請書所為約定對其顯失公平,自得不向新光行銷公司申請貸款,而選擇以其他方式(例如以現金、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向其他金融機關借貸等方式)給付價款,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新光行銷公司訂定本件貸款申請書,復依卷附系爭貸款申請書之相關約定條款判斷,核無被告所指前揭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辯以系爭契約條款對被告即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其之所以陷於錯誤而向原告貸款,係因原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故依侵權行為法則,其對原告自有請求權,得主張抵銷,並依自然債務之法理,被告可主張不必清償云云,惟被告就原告有何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致被告受有何損害,僅提出信託契約書 1紙附卷為證,缺乏積極、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而可認定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被告空言主張其有請求權,得主張抵銷云云,亦無可採。

(五)末查,本件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是由原告新光銀行先代其給付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金額,日後再由其分期償還予原告新光銀行,則被告與巔峰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

而原告新光銀行直接對巔峰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

此觀之上開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

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等語自明,該約定條款僅係基於上開契約相對性之法理明文重申而已,縱使未有該約款明文約定,被告亦不得持其與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新光銀行及原告。

至於被告援引德國、瑞士有關「關聯性契約」規定抗辯,惟上開比較法例並非內國現行有效法令,且我國亦無相同規範之商業習慣,故上開規定僅有法理論述或立法政策上探討實益,而本件被告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約款明確,即應依契約內容及我國有效法律解釋適用,自無引用無法拘束力之外國法論斷,附此敘明。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記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起訴狀繕本亦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明,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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