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小字第1643號
原 告 甲○○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漏未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即上級審廢棄原判決後應如何變更改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及補正表明應受如何判決之聲明,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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