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小,1662,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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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66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4,000元,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攤還本金,若有逾期,即自應支付日之次日開始迄至實際付款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乘以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

依契約約定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金,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詎被告迄今積欠原告56,000元,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之,爰依約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事實係被告向訴外人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威爾斯美語)報名上課,因被告無法一次繳清全部上課費用,故辦理分期付款,在課程尚未結束前,被告就因路途遙遠,決定不繼續參加該美語課程,並向威爾斯美語辦理退費,惟威爾斯美語拒不退還學費;

㈡、被告與威爾斯美語所簽訂的申請書,係為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簽署,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0月13日金管銀(四)字第0938011919號令規定「銀行與商店合作辦理消費性貸款業務時,應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與分期清償貸款契約分離,使消費者能簽訂單純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亦即原告與美語補習班不能將服務契約與消費性借貸契約合併在一起,使消費者混淆無法辨識,消費者陷入「假分期、真貸款」陷阱中,又依95年3月20日金管銀(五)字第09550001140號令規定,明示自95年4月1日起暫停金融機構委託他人處理有關消費性貸款(含現金卡)之委外行銷及對保作業,即原告不得委託美語補習班對外行銷並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是本件信用貸款契約依上述號令規定應自始無效;

㈢、原告所提之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貸款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0計息,並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既然無利息約定,何以稱為消費借貸,既非消費借貸,即應係被告所認知之分期付款契約;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可委託他人辦理消費借款事務,然被告與美語補習班尚有未決之消費糾紛,依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件消費借貸應列為爭議款處理,暫停對被告進行催收,但原告仍堅持依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聲明書第5條規定:「…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瑕疵等均與銀行無關…」,而對被告催收,原告依該定型化契約要求消費者預先拋棄相關之權利,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該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及繳款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為被告所親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申請書之正面上方抬頭,即已載明「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並在系爭申請書正面下方個別議定條款第1點即約定:「申請人已收到遠東國際商銀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副本無誤」,另於申請人聲明書記載事項中提及有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貸款等事項之內容,均以粗體字樣標明,尚非難以注意,又在系爭申請書背面之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人表明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即原告,亦非難以注意,而威爾斯美語並非以貸款為其業務,且其在系爭申請書簽章位置亦係在「經銷商」處,而非「借款人」處,是應認上開申請書及所附之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當事人之主體應為兩造,而非被告與訴外人威爾斯美語,故被告辯以僅係與訴外人威爾斯美語成立分期付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對系爭申請書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

(二)又被告與訴外人威爾斯美語就上課事宜另有簽訂一份學員參訓定型化契約,此有被告所提之契約影本在卷可憑,復又簽立上揭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是以被告辯以:原告與威爾斯美語將服務契約與消費性借貸契約合併在一起,使被告混淆無法辨識云云,尚難採信。

(三)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被告答辯意旨中所提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相關命令,為金管會基於監督管理金融秩序對金融機構所為之規制,核其性質應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亦即金融機構違法相關行政命令會受到金管會依相關法規所為一定之處罰等,而非因此所為之法律行為即均屬自始無效,蓋如金融機構為違反金管會行政命令之法律行為均屬自始無效,則金管會管理金融秩序之意不僅未達,又混亂社會交易秩序,是以被告辯稱:本件信用貸款契約違反金管會之規定應屬自始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消費借貸之定義,自有無利息約定,此屬契約自由之範圍,並非無利息之約定,即非消費借貸,故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貸款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0計息,並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既然無利息約定,何以稱為消費借貸云云,顯有誤認,洵不可採。

(五)本件被告向威爾斯美語訂購美語課程是由原告先代其給付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金額,日後再由其分期償還予原告,則被告與威爾斯美語間應屬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服務及清償價金,原告與被告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

而原告直接對威爾斯支付美語課程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

此觀之上揭申請書聲明事項第5條之記載自明,該約定條款僅係基於上開契約相對性之法理明文重申而已,縱使未有該約款明文約定,被告亦不得持其與威爾斯美語間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既不因上開約款而影響被告在本件法律關係上之地位及權益,即難認前開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被告執此認該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而拒絕償還消費借貸款,尚難憑採。

(六)又被告辯稱:依系爭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件消費借貸應列為爭議款處理,暫停對被告進行催收,惟揆諸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該條約定所稱之爭議款,係指原告在接受申請人申請貸款查證審核期間,則貸款以爭議款處理,而本件原告對被告申請之系爭貸款已審核通過,還款方式為分24期清償,被告並已依約繳付8期,此業據原告提出繳款明細表附卷可證,被告辨稱:系爭貸款應列為爭議款處理,原告不得向被告催收云云,尚有誤會,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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