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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小字第17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樓
被 告 戊○○
巷65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住居所之資料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被告戊○○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院原告於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戊○○之住居所,致無從對被告戊○○送達訴訟文書,而有前揭法定必須具備程式上之欠缺。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被告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戊○○住居所之相關資料向本庭陳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被告戊○○部份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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