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小,1735,200903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小字第17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戊○○ 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於98年1月19日具狀追加原非被告之戊○○為被告,惟本件原告追加起訴戊○○時,其書狀上並未記載被告戊○○之住居所(僅記載詳卷,惟卷內並無被告戊○○之相關住居所資料),是以本院無法對被告戊○○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被告戊○○之住居所及檢附相關資料到院,而該裁定業於98年3月5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件原告追加被告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