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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7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王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於聲明異議狀固陳述略以:伊長期失業,生活陷入困境,希望有正常、穩定工作收入,開始陸續償還,並非不理會、不還款等語。
惟被告就主文所示積欠信用卡債務金額及相關約定條款均未爭執,尚不能以個人資力及還款能力資為拒絕給付之事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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