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1027,2009033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98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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