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1062,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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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6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權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達公司)之董事(原告原名陳玉蘭),渠於民國84年6月22 日約定共同出資,向訴外人賴騰龍購買如附表所示2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3分之3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2人各取得2分之1(即應有部分106分之3)所有權,另暫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嗣並由原告支付全數買賣價金,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之2分之1(即應有部分各106分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平鎮市農會支票存根、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及權達公司通訊錄等為證,並經其聲請通知證人賴杜玥到庭結稱:「原告約於84、85年間向我先生(賴騰龍)以每坪約新台幣(下同)2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持分3坪多,所以售價總共60萬,是原告以簽發支票方式付款。

當時只有原告1個人來簽約,過戶登記是由原告找代書辦理的,過戶給誰我不清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代書廖素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受託處理的過程因時間久遠,不太有印象。

但原告說本件土地買賣是為了合建市場,與時任中壢育幼院長楊良茂一起到事務所的事實,這我有印象」等語相符(同卷第6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84年收件中字第39341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中壢育幼院私有耕地租約等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可佐,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約將系爭土地其中2分之1即應有部分各106分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性質上亦係屬於命被告應為意思表示之判決。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謂:「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即本件於判決確定時,並無待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應毋庸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准予假執行,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2,3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證人廖素芬日旅費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
┌──┬────────────┬──┬────┬────┬───────┐
│編號│地號                    │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被告應移轉登記│
│    │                        │    │方公尺)│        │予原告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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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平鎮市○○段1110號│田  │188     │53分之3 │106分之3      │
├──┼────────────┼──┼────┼────┼───────┤
│ 2  │桃園縣平鎮市○○段1114號│田  │4       │53分之3 │106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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