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1077,200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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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原告負擔五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7日許駕駛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東豐路口,遭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自後追撞,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機車亦遭撞毀,而被告就本次車禍事故之傷害刑責,業經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511號判刑確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以下同)55,760 元;

⑵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共計1,000元,⑶因受傷無法從事建築工程之工作,薪資損失共計260,000元,⑷支出看護費用45,000元,⑸精神慰撫金100,000元,⑹機車修理費用6,700元,⑺代步之電動四輪車計16,000元,以上各項合計484,55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伊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原告可以提出單據之費用,在合理範圍內及具有公信力的,伊均願意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在前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而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致其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等情,已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51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至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則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在合理範圍內才願意賠償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出醫療及購買醫療器材等費用計55,760元,已據其提出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紙、杏一醫療用品發票3紙、世新藥局收據2紙、中豐藥局收據2紙、宏德化工原料行收據1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

本院審酌原告因事故所受之傷勢、上揭單據之費用項目及支出時間等,認上揭費用應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76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至醫療院看診,共支出交通費1,000元,業經其提出計程車收據3紙為證,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狀為左側脛骨腓骨骨折,於受傷就醫治療、復健期間行動自屬不便,復衡以原告之住所與醫院往返之距離,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皆為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購買代步之電動四輪車部分,經查,原告術後以柺杖配合未受傷之右下肢,應可簡易行走等情,此有壢新醫院97年12月22日壢新醫字第200812008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復加以看護之輔助,應認其無需電動代步車之必要性,是以認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從事建築工程,其因車禍無法工作130日,以每日工資2,000元計算,共損失260,000元。

惟原告並無提出其平日任職工作及薪資之證據資料以供證明其平日確實從事建築工程且日薪為2,000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95年度之稅務資料,亦未見原告有相關收入所得之資料,是以尚無證據證明原告受有何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住院8日期間,由看護照顧,支出看護費16,000元(1日2,000元),出院後6天,亦須由看護照顧,支出看護費9,000元(1日1,500元),又其後恢復期間計30日,復支出看付費20,000元,總計支出看護費45,000元,被告應賠償此必要之看護費用。

經查,原告於95年11月7日住院接受治療手術,術後8日內,因傷口疼痛及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故建議須他人全日照護,出院後1個月內,因骨折處骨痂尚未生成,建議須他人半日看護等情,此有壢新醫院97年12月22日壢新醫字第200812008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

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狀、看護需求及現今週知之看護行情等情,認原告所請求之上開看護費用,應屬適當。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骨折傷害,在治療、療養期間,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查兩造之經濟能力情況,此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104頁),爰斟酌上情、原告所受之傷害、被告酒後駕車等過失情節、及其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事故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IUA-74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有損壞,共支出修復費用6,700元,雖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惟系爭機車係屬訴外人許桂章所有,此有系爭機車之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故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是以亦尚無證據可供證明原告受有機車毀損之損害。

(七)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5,760元、交通費用1,000元、看護費用4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為201,76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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