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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5年5月5日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本票1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416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本件審理中,言詞撤回上開第二項聲明之部分,經核其變更之聲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就其執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乙○○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416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此由系爭本票上簽名筆跡與原告之筆跡不符自明,詎被告竟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據其以前辯論,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乙○○向被告借貸所簽發,由原告於系爭本票背書。
三、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其所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簽名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經查,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其姓名10遍、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原告身份證字號5遍,經核其書寫之慣性、特徵、筆法、型態、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與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甲○○」簽名及身份證字號「000000000」之筆跡均不同,有原告當庭簽名1紙附卷可稽。
且原告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非系爭本票所載之「Z000000000」號,益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簽。
而被告未提出其他書狀或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簽名一事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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