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1081,200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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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9紙附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                  │
├─┬──────┬─────┬──────┬─────┤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提示日      │          │
├─┼──────┼─────┼──────┼─────┤
│1 │95年7月14日 │469808元  │95年7月14日 │CLA0000000│
├─┼──────┼─────┼──────┼─────┤
│2 │95年7月22日 │553968元  │95年7月24日 │CLA0000000│
├─┼──────┼─────┼──────┼─────┤
│3 │95年7月28日 │340880元  │95年7月28日 │CLA0000000│
├─┼──────┼─────┼──────┼─────┤
│4 │95年8月3日  │407890元  │95年8月3日  │CLA0000000│
├─┼──────┼─────┼──────┼─────┤
│5 │95年8月31日 │659750元  │95年8月31日 │CLA0000000│
├─┼──────┼─────┼──────┼─────┤
│6 │95年9月7日  │507250元  │95年9月7日  │CLA0000000│
├─┼──────┼─────┼──────┼─────┤
│7 │95年9月11日 │465310元  │95年9月11日 │CLA0000000│
├─┼──────┼─────┼──────┼─────┤
│8 │95年9月20日 │493760元  │95年9月20日 │CLA0000000│
├─┼──────┼─────┼──────┼─────┤
│9 │95年9月25日 │453290元  │95年9月25日 │CL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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