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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至97年7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6,704元、已計未收利息 1,547元(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遲延利息(自97年 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未清償,依契約第11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記錄一覽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本院 97年度司促字第34799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其他糾葛未明,惟並未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2,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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