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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 4月25日經財政部核准後,於同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又原告分別於92年1月3日及95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自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及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兩造於91年 7月間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領有原告所發行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 220,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
詎被告持卡消費並於97年9月12日繳付1,000元後即未再清償任何債務,尚積欠原告消費款項 222,715元、已到期利息11,227元及已到期費用11,136元,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週年利率 19.97%加計利息,履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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