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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巷4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被告自97年8月27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49,907元、已計未收利息6,117元(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遲延利息(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未清償,依契約第11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其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提出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及交易紀錄一覽等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及其所稱之協商內容,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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