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1097,2008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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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萬喜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桃園縣桃園市○○路2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9紙支票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開立給訴外人莊耀任,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被告係公司,原告與被告公司並無買賣或借貸關係,故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且系爭票據係訴外人莊耀任先生惡意取得(詐騙),原告所持之系爭支票並無訴外人莊耀任之背書,既然無背書,即發生背書不連續,故原告對被告更無直接請求權。

本件實情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丙○○與訴外人莊耀任商談房屋買賣事宜,莊耀任情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借款,丙○○因而開立被告公司之支票交予訴外人莊耀任,故可知本件僅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開立被告公司之支票做為私人借貸關係之使用,若由被告公司負責系爭支票之票款,對被告公司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系爭9紙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請求被告依票據法之規定,對伊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就系爭9紙支票對被告有無票款給付請求權?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亦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闡釋明確。

經查:

(一)被告辯以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原告無法行使票據權利云云,經核卷附系爭9紙支票正反面之記載,可知系爭支票皆未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且支票反面之背書亦皆為空白背書,故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是被告空言稱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且否認背書之真正及交付代替背書之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9紙支票係基於與訴外人莊耀任間之借貸、買賣之原因關係而取得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被告亦自陳系爭9紙支票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因私人借貸關係開立給訴外人莊耀任,是以原告既非自被告手中取得票據,與被告間復無原因關係,難認兩造就系爭9紙支票係屬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不得持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莊耀任)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核被告持其得以與訴外人莊耀任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即借貸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於法顯有未合。

(三)又被告雖主張訴外人莊耀任是以詐騙手段取得系爭9紙支票,故莊耀任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再轉給原告,且依卷附之切結書一紙認原告應對此惡意取得情事知情,原告對被告應無票款給付請求權云云,然查,被告亦一再陳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莊耀任間因房屋買賣事宜而有之私人借貸關係所簽發,今僅因莊耀任將系爭票據挪為他用,是否即是被告所述之詐欺或惡意取得情事,已有疑義,且經核卷附切結書之內容,僅為訴外人莊耀任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二人間之債權債務之和解契約,亦尚難以該切結書即認原告關於系爭9紙支票之取得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對被告無票款請求權,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可採。

(四)系爭9紙支票發票人皆為被告公司,且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所開立,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為丙○○,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紙附卷可稽,是以丙○○自有權代表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又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公司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皆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開立公司之支票做為私人借貸使用,若由被告公司負票據責任對被告公司不公平云云,殊無足採。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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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均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埔心分行                  │
├─┬──────┬─────┬──────┬─────┤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提示日      │          │
├─┼──────┼─────┼──────┼─────┤
│1 │96年10月31日│20萬元    │96年10月31日│AA0000000 │
├─┼──────┼─────┼──────┼─────┤
│2 │96年10月31日│20萬元    │96年10月31日│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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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10月31日│20萬元    │96年10月31日│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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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10月31日│20萬元    │96年10月31日│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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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10月31日│20萬元    │96年10月31日│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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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10月31日│25萬元    │97年8月6日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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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10月31日│40萬元    │97年8月7日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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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10月15日│18萬元    │97年8月6日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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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年10月20日│33萬元    │97年8月6日  │AA0000000 │
│  │            │(原告僅請│            │          │
│  │            │求3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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