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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雅苑商務旅館即黃龍興
王宥馭原名:王正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雅苑商務旅館即黃龍興、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雅苑商務旅館即黃龍興於民國94年 9月29日邀同被告王宥馭(原名:王正盤)、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借貸契約 2紙,約定由被告雅苑商務旅館即黃龍興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9日起至97年 9月29日止,期間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二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並約定本息遲延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
詎被告僅自97年 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雅苑商務旅館即黃龍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辯稱:(一)伊未向原告借款,且未在借據上簽名,本件借款債務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宥馭(原名:王正盤)之間。
(二)伊僅於97年 3月出借名義供作雅苑商務旅館之負責人,並非實際承受雅苑商務旅館之經營,更未概括承受雅苑商務旅館之資產與負債。
(三)伊未向原告或其他債權人為承受債務之通知或公告,不生債務承擔之效力,不能因伊97年3月後登記為雅苑商務旅館之負責人,即令其負清償3年前(即94年 9月29日)之借款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王宥馭(原名:王正盤)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雅苑商務旅館即黃龍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上開書狀置辯,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所述為真,是被告所辯此節,尚難信為真實。
另被告王宥馭(原名:王正盤)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僅主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未爭執原告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其主張為無理由,不足為採。
又被告乙○○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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