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1110,2008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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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甲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截至96年7月4日為止,持上揭信用卡消費記帳或預借現金共計135,191元,及其利息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拒不清償等語,爰依約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二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二份等件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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