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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大京興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人員,前於民國96年12月、97年3月間分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 000元,迄今尚積欠30,000元未清償。
另被告於97年4月間藉向廠商集翔地板企業有限公司、榮興木材建材行、長木建築材料行、偉澤裝璜五金行收取貨款職務之便,將所收取貨款共118,495元占為己用,未繳回公司,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被告出面返還借款及貨款,未見被告出面解決,爰分別依兩造借貸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現金借支單2紙、收款對帳單4件、請款單、收款人收執聯各1紙為證,且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具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事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規定。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借貸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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