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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壢小調字第三十五號成立之調解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胞妹即訴外人廖純儀死亡,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廖純儀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其餘第三順位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
因被繼承人廖純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61巷12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尚餘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原告曾要求被告共同負擔房貸,未獲置理,原告乃先給付銀行138,922元,再以支付命令促被告負擔其應負擔之房貸,經被告異議,嗣後於民國97年2月21日在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7年度壢小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⑴相對人(即被告)願將被繼承人廖純儀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1449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261巷12號8樓房屋所有權應繼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原告)所有。
⑵被繼承人廖純儀就桃園縣中壢市○○路261巷12號8樓房屋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2,600,000元之債務及利息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⑶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⑷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惟本件調解筆錄上所載之調解條件,因與目前現行法規相違,應為無效,原告因不懂法律故於調解當時實無法判斷,直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房屋過戶事宜時,始知悉調解筆錄內容記載方式有誤,無法憑藉辦理過戶,因而造成房產無法過戶至原告名下,原告卻需負擔全部房貸之情形,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據97年度壢小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3項約定,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既然聲明拋棄,就沒有權利提出調解無效之訴,又原告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惟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將原但書「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
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謂「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距系爭調解成立之日已逾30日,惟依上揭法條及修法意旨所示,本院仍得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7年2月21日在本院97年度壢小調字第35號事件中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⑴相對人(即被告)願將被繼承人廖純儀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1449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261巷12號8樓房屋所有權應繼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原告)所有。
⑵被繼承人廖純儀就桃園縣中壢市○○路261巷12號8樓房屋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2,600,000元之債務及利息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⑶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⑷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核閱97年度壢小調字第35號卷宗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此調解應有無效之情形,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系爭調解是否有無效之情形?
五、經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內容「相對人(即被告)願將被繼承人廖純儀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1449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261巷12號8樓房屋所有權應繼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原告)所有。」
,其上所載房屋所有權應繼分移轉登記,惟按應繼分係專屬於一身之權利,應不得為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內容,似與法律規定相違,而有無效之情事,其真意是否應為:被告應將上開建物(及其座落之基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似非無疑。
又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內容:就上開房屋向銀行貸款2,600,000元之債務及利息由原告負擔,此應係以上開房地可以順利移轉屬原告一人所有為前提,故調解筆錄第2項之內容應以第1項有效成立為條件,否則似會造成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權利,卻需負擔全部之房貸此不公平之情形,而系爭調解筆錄第3、4項之內容均應係以調解內容全部有效成立為條件,今因系爭調解有上開無效之事由,故系爭調解筆錄第3、4項之內容均應同屬無效,故被告持原告曾於系爭調解內容中第3項約定「其餘請求拋棄」,而主張原告無法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本院於97年2月221日以本院97年度壢小調字第35號成立之調解無效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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