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1128,2008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聯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4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元,及各自依如附表所列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分別於到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與訴外人威廣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廣公司)訂定廣告租賃契約,約定96年8月20日起至97年8 月20日止,由威廣公司提供廣告媒體並製作廣告物,被告則支付租金予威廣公司,約定租金合計2,904,000元,被告本欲以分期開立指名禁背支票予威廣公司,但威廣公司表示其欲向原告申請票據貼現而要求被告開立未指名及無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被告乃同意配合威廣公司,但要求威廣公司應提供其與原告間契約影本供被告備查,是原告對於被告與威廣公司間之契約內容至為明瞭。

(二)被告與威廣公司簽約付款後,威廣公司卻遲未將廣告物之設計規劃交付予被告,且亦未發現有何廣告物設置,經催詢威廣公司,威廣公司表示尚在規劃設計中,於96年12月初發現威廣公司已人去樓空,被告無奈只得多方尋覓,並於97年2月15日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

依前所述,原告於收取票據之初即知悉被告與威廣公司間有廣告製作及刊登租賃合約存在,如威廣公司未能履約,則被告將不付款予威廣公司,而威廣公司既未履行其契約業務設置廣告物,被告自得拒絕付款予威廣公司,則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威廣公司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得以其與威廣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而拒絕支付票款。

(三)退步言之,如前開抗辯為無理由,本件原告係以票據面額之七成即508,200元之代價取得系爭支票,而非依系爭票據面額取得,是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取得優於前手之權利,而原告之前手威廣公司既未履行契約,則威廣公司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再退萬步言之,若仍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則原告至多僅能向被告請求票據面額七成支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惟屆期經其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有惡意和重大過失,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以及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威廣公司之權利等語,則為原告所堅詞否認。

因此兩造前開爭執,即屬本件爭點。

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亦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且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交付威廣公司,再由威廣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亦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威廣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又被告固辯稱: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即已得知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威廣公司間抗辯事由存在云云,惟此業經原告否認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票據之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於取得票據時即知悉被告與威廣公司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之情,即要難以此理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其因此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不足為採。

(二)又被告雖復抗辯原告以支票面額之七折取得系爭支票,顯有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系爭支票前手即威廣公司之權利等語。

惟查,前開情事係因借款人即威廣公司交付之支票嗣後並非均能兌現,且威廣公司仍有積欠原告5,276,888元債務之故,原告與威廣公司間之管理契約原係約定:俟取得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後,以之抵償威廣公司之債務,並於結算後如兌現之票款清償債務後尚有剩餘,則將餘款返還予威廣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7208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況此依商事習慣甚至社會通念,亦非不能想像之情事,則原告既確有貸予威廣公司款項,而兌現之票款抵償債務後如有剩餘,即亦應返還予威廣公司而非歸原告所有,自難認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從而被告前開抗辯,亦有誤會,難以採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表:
┌─┬────┬───────┬──────┬─────┬────────┐
│編│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付  款  銀  行 │
│號│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                │
├─┼────┼───────┼──────┼─────┼────────┤
│1│97.05.20│  97.05.20    │726,000元   │OY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原│
│  │        │              │            │          │分行            │
├─┼────┼───────┼──────┼─────┼────────┤
│2│97.08.20│  97.08.20    │726,000元   │OY0000000 │同            上│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