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1133,200903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中關於「金額(新臺幣)370,000元」記載,應更正為「金額(新臺幣)39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