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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2之54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申請就學貸款時與原告約定持卡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放款借據附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何宗憲於民國87年至91年間就學期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以下同)733,588元。
並約定自被告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起,第1、2筆每滿六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期,第3至5筆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96期。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利率係按附表所示計息。
倘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
詎被告竟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及放款借據等影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478條前段,民法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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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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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利 息│違 約 金│
│號│結欠金額├───┬────┼────┬──────┤
│ │ │起迄日│週年利率│ 起迄日 │ 年利率 │
├─┼────┼───┼────┼────┼──────┤
│一│52,269元│自94年│8.1% │自94年10│逾期6 個月以│
│ │ │4月4日│ │月5日起 │內者,按本借│
├─┼────┤起至清│ │至清償日│款利率10%,│
│二│56,103元│償日止│ │止 │逾期6 個月以│
│ │ │ │ │ │上者,就超過│
├─┼────┼───┼────┼────┤6 個月部分,│
│三│46,952元│自94年│6% │自94年7 │按本借款利率│
│ │ │6月4日│ │月5日起 │20%計付違約│
├─┼────┤起至清│ │至清償日│金 │
│四│51,503元│償日止│ │止 │ │
│ │ │ │ │ │ │
├─┼────┤ │ │ │ │
│五│54,033元│ │ │ │ │
│ │ │ │ │ │ │
├─┼────┤ │ │ │ │
│六│54,033元│ │ │ │ │
│ │ │ │ │ │ │
├─┼────┤ │ │ │ │
│七│54,033元│ │ │ │ │
│ │ │ │ │ │ │
├─┼────┤ │ │ │ │
│八│54,033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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