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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八十六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明外,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自民國97年9月30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嗣於民國96年11月11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此部分請求,改追加聲明被告另應以金錢給付原告代墊水電費3,798元,經核原告此揭聲明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街86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詎被告欠繳租金已達2個月,且於租期終止後仍未遷讓系爭房屋,另積欠水電費3,798元(水費345元、電費1,793元、1,660元),兩造間租賃關係因租期屆至而終止,爰依兩造租賃契約關係,提訴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催告信函、水電費收據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之主張已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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