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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 5月24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未清償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7年3月1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144,894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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