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1163,200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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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間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號之電信設備,惟被告自94年9月起至95年7月止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93,451 元,迭經催繳,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聲明或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市○○路業務租用申請書、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業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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