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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村○○街1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10日起至97年10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以下同)12,0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詎被告於96年11月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97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欠租已達2個月以上,並以該函終止租約。
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11個月租金,共計132,000元未給付(計算式:12,000×11=132,000)。
另被告於97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總計115,500元,惟被告屆期仍不清償上開借款,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借據、本票等件為證。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439條訂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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