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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依約定信用卡持有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若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時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2月7日最後繳款180元後,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其至95年3月18日止結帳共計168,64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49,471元為自93年11月2日起至95年3月18日止之消費款,循環利息為14,858元,違約金為4,320元,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之,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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