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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段82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6月18日至同年8月6日為被告施作新竹縣新竹市○○○路「未來21世紀」B5之10樓室內修繕工程,兩造約定連工帶料木作裝潢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5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詎被告僅給付原告18萬元,尚積欠尾款17萬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履次催討,均無所獲。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估價單、銷貨單、工資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證人高貴招到庭結證明確,被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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