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1189,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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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元邦華府C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8號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管理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起,被告丙○○、乙○○、戊○○各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分別負擔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為如附表「區分所有權部分建物門牌」欄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元邦華府C區之管理委員會,依約被告應按月繳納按坪數、樓層計算之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使用。

然被告各自欠繳如同表「積欠管理費期間」及「請求管理費用」欄所示期間及數額之管理費,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同表「請求管理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被告乙○○曾於調解程序到庭答辯:管委會不給我門禁卡,我無法進出社區中庭,希望原告能夠給我減少管理費之支付,另伊所有之車輛被8樓住戶屋瓦砸損,經請主任委員協調解決,但未獲解決,故不願支付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公告、建物登記簿謄本、管理費列表、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丁○○、丙○○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然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可參)。

依此,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管理委員會所為收取管理費之行為,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議決之事項,被告應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來,管理費之支付與管理委員基於委任關係之處理委任事務請求權,並非本於雙務契約所發生,且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與民法有關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必須基於「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之要件不符,被告所辯自不足資為拒絕給付理由。

從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依附表所示金額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
┌──┬────┬───────┬──────┬─────┬─────┐
│編號│被   告 │區分所有權部分│積欠管理費期│請求管理費│應負擔訴訟│
│    │        │門牌號碼      │間          │用(新台幣│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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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  │桃園縣中壢市龍│94年6 月至97│39,690元  │412元     │
│    │        │安五街133 號7 │年8 月      │          │          │
│    │        │樓            │            │          │          │
├──┼────┼───────┼──────┼─────┼─────┤
│ 2 │丙○○  │桃園縣中壢市龍│91年6 月至97│38,875元  │404元     │
│    │        │安三街7 號    │年8 月      │          │          │
│    │        │              │            │          │          │
├──┼────┼───────┼──────┼─────┼─────┤
│ 3 │乙○○  │桃園縣中壢市龍│95年4 月至97│36,085元  │375元     │
│    │        │安三街11號    │年8 月      │          │          │
├──┼────┼───────┼──────┼─────┼─────┤
│ 4 │戊○○  │桃園縣中壢市龍│96年2 月至97│24,035元  │249元     │
│    │        │安三街11號2 樓│年8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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