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1195,2009030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119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丙○○
13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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