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1202,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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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各自依如附表所列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詳如附表所示),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表:
┌──┬───────┬────┬──────────┬──────┐
│編號│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 1 │327,750元     │97.09.30│    97.10.01        │AV0000000   │
├──┼───────┼────┼──────────┼──────┤
│ 2 │1,000,000元   │97.10.20│    97.10.21        │AV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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