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1203,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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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6日與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雙方約定被告應持寶華商銀所發行之魔力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息依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6年1月10日起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52,670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案經寶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均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般放款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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