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1204,2008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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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弘鉅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宏陽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9日所簽發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9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且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惟本票屆期提示後均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9紙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7102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金  額  │備    註│
│號│            │            │(新臺幣)│        │
├─┼──────┼──────┼─────┼────┤
│ 1│97年9月19日 │97年10月1日 │300,000元 │        │
├─┼──────┼──────┼─────┼────┤
│ 2│97年9月19日 │97年10月1日 │300,000元 │        │
├─┼──────┼──────┼─────┼────┤
│ 3│97年9月19日 │97年10月1日 │420,000元 │        │
├─┼──────┼──────┼─────┼────┤
│ 4│97年9月19日 │97年10月1日 │400,000元 │        │
├─┼──────┼──────┼─────┼────┤
│ 5│97年9月19日 │97年10月1日 │400,000元 │        │
├─┼──────┼──────┼─────┼────┤
│ 6│97年9月19日 │97年10月1日 │320,000元 │        │
├─┼──────┼──────┼─────┼────┤
│ 7│97年9月19日 │97年10月1日 │330,000元 │        │
├─┼──────┼──────┼─────┼────┤
│ 8│97年9月19日 │97年10月1日 │320,000元 │        │
├─┼──────┼──────┼─────┼────┤
│ 9│97年9月19日 │97年10月1日 │40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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