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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與被告丁○○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與被告丁○○間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就前項土地、建物於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年壢登字第2679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使用後,未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繳款,迄至民國97年6月間已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3,2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原告向被告甲○○催討之際,竟發現被告甲○○已於97年7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6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7年壢登字第267980號收件之申請書,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丁○○並登記完畢。
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甲○○對於訴外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受償31,458元後,已另無可供清償之財產,是被告間前揭買賣行為及處分行為之動機、時間與交易次序,均悖離常理,係出於為被告甲○○逃避強制執行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甲○○與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於97年7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催告催收記錄表、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5005號債權憑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市事執行處函暨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收件壢登字第267980號登記申請資料、95年度及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8067號民事支付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5005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同條項撤銷權之行使,係於債務成立後,債務人為有償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仍為財產之處分,致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
又借貸契約一成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積極財產顯形減少,而害及債權無法獲償,即屬詐害行為。
查被告甲○○在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積欠原告上開債權,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甲○○之責任財產,其竟以夫妻間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又被告2人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被告甲○○處分系爭不動產後,有取得相當對價,而未減少責任產財情事,另查被告甲○○上開財稅資料,同未有該筆對價所得資料,應認被告2人明知此情仍事該處分行為,並致積極財產顯形減少,嗣經聲請執行被告甲○○薪資及股份債權後,果無法全數獲償,被告甲○○之處分財產行為確有害及原告債權,應屬詐害行為。
是以,原告即債權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非無據。
被告2人債權及物權法律行為,既經原告訴請撤銷如上,本不生買賣及移轉之效力,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併予塗銷。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等相關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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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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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坐 落 │地號│地 目│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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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縣中壢市○○段 │ 8 │建 │6,442.00 │100000分之│ 丁○○ │
│地│ │ │ │ │2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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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層次 │層次總面積(│附屬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坐落│主要建材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 │ │ │主要用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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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縣中│桃園縣中壢│同上│第7層 │74.02 │陽台:12.25 │ 全部 │ │
│ │壢市仁愛│市○○○街│ │鋼筋混凝土造│ │花台:1.32 │ │ │
│物│段1227號│101 巷1號7│ │住家用 │ │ │ │ │
│ │ │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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