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1215,2008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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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予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雙方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惟被告迄至民國97年5月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台幣131,468元、利息2,432元,合計133,9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而依卷存原告所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以觀,該契約書第19條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原告與被告已明示就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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