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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字第121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3號
上列上訴人與原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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