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1220,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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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之6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查兩造契約約定服務標的係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12號被告廠房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施作工事所生給付工程款事件,應有管轄權,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2月5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統保全服務及賣斷之工事費用新台幣(下同)120,000元。

詎原告施工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嗣兩造約定由被告以每月為一期之分期方式付款,然被告僅給付1期工程款5,000元後,即藉故不願再為給付。

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答辯,僅於異議狀略以「伊因財務確有困難,暫無支付能力,懇請原告共體時艱,暫緩催討」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報價明細、客戶拜訪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僅具狀聲明異議如前,並未具體說明抗辯事由,且其債務清償能力亦不足資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又按分期歸還之債額如已屆分還之期,債務人不依約履行,不得仍享期限之利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未依約分期清償,自不得享有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一次請求全部金額。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設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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