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7,壢簡,1229,200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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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可動用額度30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應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另計付年息 20%計付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5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22,898元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94年3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清償日止之 3個月內(含)按月給付 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請求業據原告撤回)。

詎被告迄今共積欠原告本金132,519元。

(三)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授信明細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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