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原告設於桃園縣觀音鄉○○村○○
- 四、被告則以:值班保全員蕭隆文當時發現竊賊即尾隨追出,但
- 五、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駐衛保全服務合約、
-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 (二)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1、2、3條等約定,原告保全勞務
- (三)未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乙方(被告)因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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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佶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號5樓
被 告 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契約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自民國97年7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計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原告設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路3號廠房之保全工作,約定保全期間自97年1月24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87,000元(不含加值型營業稅)。
詎於97年7月28日凌晨4時許,竊賊侵入原告上址廠房內,將原告向訴外人壯亞行承租、停放廠區內之堆高機1部開走,被告顯未依約管制門禁及防範竊賊入侵,未善盡保全職責,原告因此賠付狀亞行483,000元,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支付服務費2倍之賠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值班保全員蕭隆文當時發現竊賊即尾隨追出,但已無法攔阻,應已善盡保全之責,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駐衛保全服務合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請求賠償信函、堆高機進口報單、支付賠償金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大園分局調閱證人蕭隆文報案調查筆錄可稽,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及上開駐衛地點內原告承租之堆高機遭竊,原告因此賠償堆高機出租人前開金額等節,亦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被告固以保全員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置辯,惟查: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544條、第53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而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參照)。
是以,如有償受任人及其債務履行輔助人已舉證就其專業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損害仍然發生,始不負賠償責任。
(二)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1、2、3條等約定,原告保全勞務時間為全日24小時,全年無休,服務地點為廠址全區,服務內容包括門禁管制及防範入侵行為,如有危害安全顧慮時,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並為防盜之處理及回報。
被告既有償受任保全工作,應依約提供服務,始得謂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
查竊案發生當時值勤保全員蕭隆文固證述:「我於97年7月28日4時5分許,發現停放在桃園縣觀音鄉○○○路3號原告公司內之堆高機1台遭竊,堆高機電門有上鎖,歹徒應是翻牆侵入,竊賊駕該堆高機由大門離去,當時我在吃飯,因有聽到堆高機發動聲音,我趕緊跑出警衛室,隨後追出,因堆高機係高速行駛,我跑約100公尺,無法追上。
當時有一部疑似黑色休旅車停在附近,我請該駕駛幫我去追,我再回公司門口開車去追,誰知該休旅車接近堆高機時,立即關掉燈光,尾隨堆高機後面,我再駕車去追時,已未發現蹤影。
但我有看到歹徒穿著黃色雨衣,性別不詳,其他特徵因為沒有燈光,看不清楚」等語,被告則憑此認其已善盡受任人之責云云。
惟本件遭竊物品為堆高機,且失竊當時已上電門鎖,非一般掇手可取之物,故竊賊自外潛入廠內、搜尋財物、著手開鎖、發動引擎及駕駛離去等動作,應花費相當時間,若值勤人員有按時巡邏廠區內,應有發現竊賊行跡之可能。
又堆高機屬大型機具,有一定體積、重量,甚為醒目,竊賊既以開啟電門鎖,發動引擎方式行竊,堆高機自引擎暖機運轉、怠速起駛、加速駛離等正常行進過程,期間應已持續發出相當聲響,且穿越廠區駛離,值勤人員若提高警覺,應能及時發現異狀,迅為處理,不致發生竊賊已將堆高機駛離大門外,始自後追趕之情形。
況竊賊係駕駛堆高機行經廠區,再由大門離去,而被告保全服務重要內容既在門禁管制,在廠區大門口應依約設有相當防閑、管理設施,然竊賊在過程中竟未受任何阻礙,而能恣意將堆高機直接駛出大門,已足認被告門禁管制措施確有相當疏失。
末以被告稱駐衛保全人員均已受緊急狀況反制應變及定期在職教育等訓練科目,且配有手提式照明燈、警哨等裝備,有系爭契約第6、8條約定可按,然本件值勤人員既已目睹部分行竊過程,卻未能及時攔阻竊賊犯行,事後復未提供可資特定嫌犯線索供警及時查緝,難認符合被告於契約聲明具備之專職能力。
綜上,足見其為原告履行保全服務有過失,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可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明足認已盡有償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防免被告損害發生,揆諸首揭意旨,仍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其主張已善盡保全義務,不須負責云云,即未足採信。
(三)未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乙方(被告)因本契約所應負擔之賠償標準以甲方(原告)有形資產所受損害為限,....,乙方最高賠償金額,每一事故其賠償總額以所定服務費(不含加值型營業稅)之2倍為上限」,而兩造就系爭契約每月服務報酬額為87,000元乙節,亦不爭執,而原告因堆高機失竊賠付出租人483,000元,受有財產上損失已遠逾此開金額。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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